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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呢?

学搭配 作者:nesty 时间:2018-10-10 13:52:16 浏览量:5400 网民普遍认知程度:30% 来源:住范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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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过程中 哪些 问题
房屋拆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一.注意房屋拆迁的必经程序: 房屋拆迁是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房地产开发等,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对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必须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拆迁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后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被拆迁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 2、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告拆迁决定、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3、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合同。 4、房屋拆迁的实施。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搬迁,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然后组织对房屋拆除。 二.注意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 1、拆迁当事人及基本情况。当事人包括:
①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②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③房屋承租人:是与被拆迁人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使用人,在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且房屋所有人不能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一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 3、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补偿时间。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应按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不得选择补偿方式:
①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
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达成协议且被拆迁人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补偿时间,一般应在拆迁前一次性补偿。 4、房屋估价。不管选择哪一种补偿方式,都要对所拆迁和所调换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双方各提出一至两家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评估费用一般由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如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也可以不进行评估。 5、拆迁安置办法。安置是针对被拆迁的承租人的,在被拆迁人不能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且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可以提供周转房。 6、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偿费的支付。拆迁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停业补偿费。 7、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时间界限。过渡期限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下,拆迁提供适宜入住的调换房屋的时间界限,是来约束拆迁人的。 8、违约责任。拆迁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和超过过渡期限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是不搬迁和腾退周转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强制搬迁。
三、注意解决拆迁安置纠纷必须先裁后诉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
①先裁后诉。行政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手段和必经程序。拆迁当事人发生纠纷,应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才能请求司法救济。
②裁决的结果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无论是否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强制拆迁,或由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③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不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按民事,有的按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中行政裁决的先行拆迁效力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先行拆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的。
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搬迁或过渡的条件,提出申请的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或过渡期周转房,被拆迁人有房不搬,有屋可住的。
③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拆迁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房屋也可以是资金,必须提供与申请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价值相当的担保。 四.注意拆迁安置中特殊情况的解决方法 1、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不能确定产权所有人的房屋。对产权不明确且在动迁期限内无法裁判确定的房屋如何进行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强制拆迁。 2、出租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解除租赁关系没有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但双方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3、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全体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准许,产权调换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差价,应由全体共有人承担。对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分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给予货币补偿。 4、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时,由于调换房屋是特定物,抵押权可以延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需要就调换的房屋再签订抵押合同,也不需再办理登记,可以优先受偿。实行货币补偿的因货币是种类物,抵押权人应申请法院采取适当保全措施。 5、在产权调换中对被拆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6、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问题 临时建筑是由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短期内临时使用的建筑,但不发产权证。临时建筑有严格的使用年限,拆除超过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该建筑剩余年限的租金计算和建房成本。

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就拆迁而言,这个利益平衡机制至少涉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征收的程序、评估争议处理机制、房屋征收的司法程序、征收补偿标准、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定位等六个方面问题:
一、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界定一直都是《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商业利益,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搞卖地拆迁。由于我们缺乏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为拆迁人以公共利益之名践踏私人财产开通了便利之道,也激发了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的抵触情绪。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给予公共利益一个判断的原则与大致标准,从而在实践中能够对公益拆迁按照补偿制度进行,必要时可强制拆迁。理性的公共利益界定模式是:法规列举十民主程序十司法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公共利益事项尽可能进行列举,明确公共利益事项的大致范围;应该有个民主程序,即政府提议的公益项目,应该有当地的民众共同来参与讨论,形成一种公共议论,政府必须具体指明公益体现在什么地方,利害关系人或者广大民众也都可以对政府的提议及说明表达不同意见。经过民主的公共议论程序以后,政府仍然有权对是否符合公益作出决策。若被征收人不服该决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房屋征收程序。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限制,因此,应该从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对拆迁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拆迁的程序是对被拆迁人的一种法律程序的保障,是拆迁制度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一直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征收的限制是“依照法律规定”,这仅仅表明了依照法定程序的意思,而没有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因此,《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时需要明确,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
三、评估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拆迁评估争议处理机制对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首先可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拆迁人组织拆迁评估单位与被拆迁人的对话会,由评估机构详细介绍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过程和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如果评估机构说明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如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或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虽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但被拆迁人仍不满意的,则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关专家及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由两个评估机构进行答辩,由专家组对估价结果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为此,应建立相应的拆迁评估委员会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评估委员会由拆迁评估专家库随机产生,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异议鉴定。
四、房屋征收的司法程序。我国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征收的行政程序,而没有规定比较完善的司法程序。一套健全和有效的救济程序,对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巨大。针对目前的规定而言,我们应该删除《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最起码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冲突;另外,修改《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拆迁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将拆迁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救济方式修改为提起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五、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虽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拆迁毕竟意味着对市场主体财产权的剥夺,客观上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从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需要考虑,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征收土地要安排被征地人的社会保障费,保障相对人征地后的生活水平基本不低于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征收个人住宅,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实际上,对于征收,最为重要的限制方式莫过于充分而合理的补偿。在补偿方式上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被拆迁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房屋拆迁有所下降,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不受损害。以法律明确补偿的标准,包括确定计算补偿财产的日期、补偿财产计算的方法,从而最终确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并且该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以避免弹性过大而导致的不可操作性。
六、政府角色定位。对于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定位问题,目前在社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房屋拆迁向来都是政府在城市规划与建设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当前拆迁工作中的协调管理仍须政府这一重要角色的参与,并且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定位直接关系到整个城市建设成果的最终取得。因此,政府在城市拆迁中的角色应予以正视和关注。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自用或者出让给其他开发商与所有者的法律行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与所有者直接参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活动,或者委托开发商拆迁,由于涉及自身的利益,很难真正做到公正。面对政府、开发商或者拆迁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不可能进行公平的讨价还价。因此,关键问题是政府应该认清自己在拆迁过程中的位置,主要职责应该侧重于规划管理和审批,而不应过多地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补偿问题的具体解决过程;要从执行过程中脱离出来,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转变相关部门职能,从拆迁的管理者与执行者转变为拆迁事务的管理者。总的来说,政府在城市拆迁中的角色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视角看,政府扮演着不同的身份角色: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公私利益的协调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拆迁规划的指导者以及依法拆迁的监督者。但整个角色的根本立足点是人民的切身利益,所有角色都应该且必须围绕这一根本点来进行定位。

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被拆迁人如何认定?

1、被拆迁人名义上还是老人--房屋所有人。
也就是房产证、土地证上的登记人。
2、产权房屋拆迁问题与户口无关。
3、签署协议需要房屋所有法定继承人,一般是子女,或者子女的继承人同意。
不能在有效期限内取得一致意见的,可能得不到回迁房屋补偿,但仍可得到货币补偿。
4、继承人协商后确定一个人代表也可以,但这个人要取得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
一般都是开家庭会议,或者其他继承人也到场与拆迁人协商,但一个人主谈,不然太糟乱。
在现在不动产日益升值的情况下,继承人取得一致意见,争取到回迁房显得尤为重要。
4、房屋取得后需要析产,要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商定,来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拆迁过程中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

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起到了什么作用

您好!您可以看下这个有点长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存在的问题随着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一栋栋的高楼也拔地而起,新楼耸立的背后必有房屋建筑被拆,所以也必有矛盾发生,我国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了一些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征收意识的问题、征收公告、征收评估和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在最后提出了几点建议。一:国有土地房屋上房屋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意识的问题先从政府方面看,一些政府观念陈旧,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目的是获取被征收房屋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规划,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是让政府不考虑实际情况之下,加快城市经济建设。这种不切实际的思想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所建的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要求太高,媒体上我们也会看到一些被曝光的豪华行政机构。二是盲目的施行政策方针,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过高,这些问题必然将导致房屋征收土地征用资金短缺。这将会使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得不到保障,导致一些居民长期无房居住的问题。有的地方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牺牲小我实现大我的必然阶段,少数被征收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服从于经济发展的大局。殊不知,政府发展经济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生活的更好,而现在很多政府都将人民的幸福生活作为牺牲来发展经济,这是不可思议的。再从被征收人方面来看,被征收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抵不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人)的恫吓,很容易就范。目前,征收人几乎都是房地产商实力雄厚,他们客观上又顺应了政府实现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与当地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征收人就凭借此点优势逼迫被征收人与其签订“霸王条款”,被征收人害怕征收人的威力,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往往就会接受,其实这样只会增加征收人的嚣张气焰。(二)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公告问题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征收决定公告的目的就是为让被征收人知道相关的拆迁事宜,做好充分的准备,而现实中被征收人认为没见到征收公告,就无法知道征收事宜,从而延误了维权行动而管征收理部门认为征收公告已经发布,并且有证据证明,导致双方相互扯皮,这都是征收公告形式不规范惹得祸。再就是征收公告主体不统一,征收部门也发布,征收实施单位也发布,这些都是引起问题的原因。(三)征收过程中的评估问题评估机构能否做到公正是影响被征收人的利益关键因素,而现实中评估机构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因为房地产评估本身就是个复杂的活动,主观因素占据着很大的作用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我们不得不接受。另外评估机构和征收管理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使得评估机构难以做出准确的评估。另外评估机构的责任不明确,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这给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很大的违规机会。(四)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对于整个征收过程,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实际问题是自己能够获得多少补偿,如果补偿能够让被人满征收意,就不会存在征收难和强制征收引发的诸多问题。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只补房不补“地”,“地”是代表被拆迁人对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我国我认为房屋征收的本质是将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被拆迁人不只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而且对房屋所占的土地有使用权,房屋被拆只补房不补“地”是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的。二是补偿标准比较低,从我国《宪法》中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可以做出“补偿”,而不是公平补偿,这是立法的缺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我们看得到被拆迁人的房屋自只能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房地产的价格变动之大我们每个人都明白,这使得该房屋的价值波动很大。还有评估机构在现实与拆迁单位有很大的联系,难以做到公正。三是被拆迁人几乎没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条例》虽然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但是实践中,大多数被征收者大都选择了货币补偿,这并不是因为货币补偿的多,多数是因为通过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理位置和房屋质量并不好,另外有很多被征收者通过产权调换得到的并不是现房,这样造成被征收者无家可归的现象并不在少数。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一)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完善,更关注效率忽视公平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被明确地规定,对公民来说才是真正的拥有合法权利,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前我国规范管理城市拆迁的唯一一部条例,现在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有很多进步之处,但其在立法指导思想未变,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现在施行的《条例》在立法上对如何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考虑的还是多了些,而对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的少了些;对城市建设的效率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对社会公平则关注不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客观要求,但是,与我国为建设现代法制社会所倡导的厉行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发展政治文明的社会发展趋势相违背,与我国现行宪法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相冲突。另外有的地方的仍使用《城市房屋拆迁拆迁管理条例》与与现行的《条例》不相匹配,未能与时俱进,修改完善更新,这难免导致拆迁过程中有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发生。(二)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规定。”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再看该《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对我们的管辖涉及到方方面面,同时我们也应该想到政府的权利是如此之大,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如此宽泛的定义,往往成为一些地方政府的为自己谋利的借口。(三)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被征收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房屋征收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平等谈判权、更不用提能有定价权。近年来,征收人侵犯被征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征收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如贵阳市普陀巷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辽宁张剑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征收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张剑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征收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虽然我国大量的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公民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由于人口太多,有很多人的权利是被人民代表替代实行的,人民难以发出自己的声音,例如知情权、异议权等,这都是导致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遭受侵害的原因。(四)评估机构与征收管理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同属建设系统、估价师考试、执业、日常管理均由建设部门规定,虽然评估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中间机构,但其评估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在当地建设部门的监督指挥下进行。举个例子《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人选择。要入围拆迁评估人的选定就得由建设部门把关,不听指挥的评估机构就揽不到公司的业务。而且又由于我国至今尚未有权威、中立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构,难以形成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格,而政府制定的参照标准往往是依据多年以前的数据制定的,加上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其在制定评估办法的时候会限定评估的方式和范围,使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因素不能进入评估范围。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往往不利于被征收人。(五)强制征收程序为拆迁单位提供了强大的后盾为什么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对房屋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被征收人的房屋还是会被征收呢?被征收人不会利用法律手段吗?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被征收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手掌大权,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有重大的影响,因此这两种救济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很小。另外政府发现有不利于城市发展的现象,可以以行政决定的的方式对其进行行为规范,被拆迁人无力与政府对抗政府赋予征收人的这种强制征收的权利。征收人往往借这一点在征收过程中恣意妄为,损害被这征收人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一)坚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指导思想,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的立法长期以来我们都坚持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但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是我们在完善的地方,所以在立法上应该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为重,在注重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征收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及如何处置被征收人私有房地产的法律问题。对非国有财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对此类财产的征收或征用,是一项极为严肃的法律问题。所以这些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而不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我们应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而不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处置被征收人财产的方式,是不适当的,也是极其不严肃的。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既兼顾城市建设的效率,又兼顾社会公平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二)积极探索公共利益的范围,逐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概念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主观性,因此,在物权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十分困难的,仅仅寄望于通过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来解决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物权法中仍然应该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不必从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不过,物权法应该通过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防止公共利益的滥用。梁慧星研究员在其主持的物权法草案曾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该草案四十八条规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关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受专家的启发我觉得我们应该现在一些发达地方对先行进行“公共利益范围”的探索和实践,试行审查和控制机制,条件成熟时推出地方立法。当地方总结探索的公共利益被证明是“合法、合理”的时候,再对公共利益作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因此,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需要一定的时间,不能急于求成。(三)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异议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虽然法律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但很多地方并没有做好宣传工作,所以我们仍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更需注意,例如建设项目在依据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有关职能部门要召集被征收地段居民阐述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征收管理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以规范的形式将征收人、征收的范围、征收的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政府要做好拆迁宣传工作,让群众尤其是征收户知晓、理解政府征收工作,把知情权还给群众。在征收决定方案制定前要善于听取群众意见,与被征收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可以建立听证制度,特别是被征收人意见,对他们的不同看法,要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在征收决定方案制定之后,被征收人有权陈述异议,对于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要严格按照合理程序依法裁决后,才实施强制征收或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征收,并慎用强制征收措施。(四)规范房屋评估,公平、公正的拆迁评估是降低征收矛盾的重要保证由于估价机构与征收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估价机构在估价的过程中有失公正,所以估价机构应由更专门的机构来担任,它既要不受征收机构的影响又要与被征收人没有任何的利益联系,正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一样,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的利益瓜葛,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公正裁判。所以在征收机构的确定上必须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从法律角度讲,当违反了征收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投票或由征收迁当事人抽签的规定时,不论估价结果是否公正,都必然导致被征收人有理由相信估价结果不公,因此在估价机构的确定上必须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没有程序上的正义,就不可能产生实体上的公正。光有公正的机构是不够的,该机构必须严格按原则办事,我国设立的新《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这个原则应当贯穿于估价的始终,违反这个原则者,应当严历追究估价机构与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其次,估价机构在估价的过程中要坚持估价原则:遵循合法的原则,应以估价对象的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估价;遵循最高最佳使用原则;遵循替代原则,要求估价结果不得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价格;遵循估价时点的原则,要求估价结果应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五)规范强制征收行为,提高补偿标准,完善补偿安置制度被征收人能够取得公平合理的补偿也是解决征收矛盾的重要途径。在以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制度中。我认为,首先要将被征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列入补偿的范围之内,做到既补房又补“地”。其次要提高补偿标准,现在住房价格飞涨,买一套房子少则也得一二十万多则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你不论在哪拥有一套房子就等于拥有一个可以避风避雨的去处,若房子被征收,你没有足够的资金是很难找到一个好的住处,所以要提高补偿的标准,不能只补偿其实际价值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区位、环境、用途、占地面积。再次就是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征收单位要保证他们为被征收人提供的住房已经真实存在,并且保证房屋质量,也就是说在征收之前就应该将被征收人安置好,减少强制征收房屋情况的发生。最后,还要继续完善我国的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为居民的生活做好保障工作。结束语:城市的发展离不了征收,城市的发展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但是有发展就有牺牲,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对被征收人的保护,将他们的牺牲缩小到最小,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居民安居乐业。望采纳,谢谢

房屋拆迁一般要经过哪些程序?

补偿形式、金额、应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安置地点、层次、搬迁过渡形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明确规定。
1、调查核实拆迁人收到征地批文后,首先要到派出所、房管站抄录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以及全部房产情况,按表格逐一登记,并上门大量核实,逐户走访拆迁人应成立拆迁小组,对所有的被拆迁人逐户走访,全面进行宣传接触,了解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愿望。
2、编制拆迁计划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国家、地方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及时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时间、拆迁步骤和拆迁形式,申请拆迁拆迁人持有关的国家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批准并领到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3、发出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机关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作好房屋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4、签订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地区关于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和数额、安置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经双方同意,可送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和公证机关公证,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搬迁后,拆迁人应及时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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